明确了PPP的定义、合作形式和期限
《办法》第三条强调,特许经营模式下,除了参与投资建设基建项目外,特许经营者还应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运营并获得收益。第五条则针对特许经营的具体方式做了列举加概括,包括投资-建设-运营-移交(BOT/TOT/ROT)、投资-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投资-建设-移交-运营(BTO)等。由此,外包类、私有化类和不含运营的BT等其他更广义的PPP模式均不属《办法》所含范围。《办法》还规定,特许经营期上限为30年,下限则留由协议双方自行约定。当然,考虑到目前各地推出的新城开发、产业园区等PPP项目投资金额大、回报周期长等特点,《办法》允许双方做出例外约定。
扩大了PPP的适用范围,加码交通和水利行业
《办法》由发改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住建部、水利部和央行六部委联合制定并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相较于此前发布的126号文等各类文件,《办法》的立法主体阵容明显升级,将特许经营由过去的市政领域推广至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领域,特许经营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
明确了PPP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批流程
《办法》对顶,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提出部门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就实施方案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实施方案最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办法》同时规定,在PPP实施方案通过审批后,在项目建设手续审批过程中,对于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强调了《预算法》等制度对PPP项目的约束
《办法》规定,PPP项目除应当符合城市区域规划、各项专项规划外,还应当符合中期财政规划。对于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在《预算法》和中期财政规划约束之下,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PPP项目特许经营者的项目收益将得到有效保障,对没有财政支付能力的这两类项目的立项也形成了制约。
强调了项目前期融资方案的制定和创新融资渠道
《办法》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前期项目投融资方案的制定,还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肯定了基金入股PPP项目公司的做法(据小咨掌握的情况,江苏、山东、河南、宁夏等多个省市都已经探索基金在PPP项目中的应用)。此外,除了基金,《办法》还鼓励PPP项目通过项目收益债券、项目收益票据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明确了特许经营项目贷款期限
根据《办法》规定,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
《办法》还提出,鼓励金融机构探索预期收益权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可以预见,更多的商业银行会逐步出台与PPP项目相匹配的信贷服务政策,以更好地支持PPP项目融资。结合克强总理国开行讲话精神及央行对于三大政策性银行的注资支持等动向,政策性金融工具与PPP模式的有效结合, PPP模式在国内基建和“一带一路”战略中的推广应用想必将进一步加强。
明确了投资人应获得合理回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办法》明确规定,政府对于PPP项目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由此,PPP项目不得承诺固定回报的原则在官方文件中被扩展至全部PPP项目。同时,《办法》还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做了具体规定——《办法》在第四章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中规定,若需对特许权协议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如若出现约定的特许权协议提前终止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提前终止协议。这些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而言确有必要。
强化了对项目运营的监管
财政部在113号文等文件中提出了对PPP项目的绩效评价,基于对产出的绩效考核,让经营者更好地分担运营风险。《办法》规定,实施机构根据特许权协议定期对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产品或服务价格或财政补贴相挂钩,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加强运营监管对于降低PPP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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