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初,财政部在政府采购法实施12年后,第一次行使法定权力,将竞争性磋商认定为原有五种法定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在优化政府采购环节、转变公共服务提供方式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一,竞争性磋商采用“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即先通过需求明确的过程,选出合格供应商,再以此为基础,通过竞争报价确定中标人。
在报价之前,磋商小组须对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同时,在磋商过程中,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这一方式能够帮助政府部门明确项目具体需求,并据此在资格审查阶段剔除不符合基本要求的投标供应商,以确保项目最终由资质过硬的投资人来实施。
其二,用“综合评分法”替代“最低评标价法”。
此前,对于技术需求复杂或特殊,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采购项目,各地普遍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而事实上,“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规格统一、技术成熟的采购项目,可以通过价格竞争削弱商品的品牌差异,达到节约财政资金的目标。然而实践中,“最低评标价法”却时常引发劣质服务供应商通过压低价格的方式抢占市场、优质供应商却受成本等因素影响难以降价而被市场淘汰的现象。
以药品采购为例,长期以来,我国基本药物采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但这一评标方法选出来的中标价时常明显低于企业购买原料药、包材及辅料等花费的必需成本。大部分质量有保障的企业无缘中标,最终导致一些常用药、救命药甚至是罕见病用药等不断出现短缺,严重阻碍了基本药物的正常供应和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由此可见,“最低评标价法”在某些时候成了阻碍优质供应商提供更高效、更具创新性解决方案的一道围墙。而磋商采购方式使用的“综合评分法”,可根据项目的特点,在评分标准中设置合理权重,通过对包括价格、服务内涵等在内的总体服务方案进行打分,最终筛选出优质高效的供应商。
其三,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
磋商采购方式通过资格预审确保供应商质量,通过综合评分保证采购价格处于合理区间。很明显,这一方式重点关注合作供应商能否增加供给、优化风险分配、提高运营效率、降低政府成本等,有助于引导政府采购实现“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标。
不过,尽管从以上三个角度来看,磋商采购方式提供了更为科学的选择规范,但并不意味着它是完美的。例如,“综合评分法”要求,“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但实践中,由于磋商小组专家是从相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研究水准存在一定差异,以至于评审分值设定不尽科学。又如,按照相关规定,“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而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可能存在“暗箱操作”的隐患。因此,在使用磋商采购方式时,应针对磋商小组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如对采购结果实行问责制,以此督促磋商小组在权重设定及综合评分过程时认真负责。
一言以概之,磋商采购方式在“两阶段采购”过程中,通过引入“综合评分法”达到“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标,是对原有采购方式的有力补充。但同时,还需增加采购环节的透明度,建立科学有效的过程监管机制等,让好制度发挥出应有的效用。